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勞補-40-2025022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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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此外,法人在民法上無行為能力,故亦無訴訟能力,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泰良,然三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翔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告以葉泰良為三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起訴之程式不合,容有疑義。為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應陳報並更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三商公司,應更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4,400元(計算式:50,240元×12個月×5年=3,014,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52,419元(含加班費129,005元及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費23,414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6,8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726元(計算式:38,589元×2/3=25,726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63元(計算式:38,589元-25,726元=12,86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