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勞補-48-2025012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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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王可葳 王茗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閔勝即原芯餐飲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王可葳部分: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萬7,497元、預告工資4萬4,956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2,478元(上開請求項目合計16萬4,931元,惟此部分仍以原告聲明所列金額16萬4,932元為準),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4萬2,392元,合計30萬7,324元;㈡原告王茗嫻部分:請求資遣費9萬6,468元、預告工資4萬4,956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2,478元、醫療費用4,52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1萬0,345元,合計27萬8,76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8萬6,0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1,5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247元(計算式:7,870元×2/3=5,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23元(計算式:7,870元-5,247元+(4,500元×2)=1萬1,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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