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勞補-7-2025021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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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弘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81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含積欠工資42萬元、資遣費42萬元、高薪低報補償費42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高薪低報補償費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93元(計算式:9,140*2/3=6,0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1元(計算式:13,474-6,093+3,000=10,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