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4-勞補-82-2025021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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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與第五項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華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富華公司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與第五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萬6,667元、被告富華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為8,550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51萬3,020元〔計算式:(16萬6,667元+8,550元)×12個月×5年=1,051萬3,020元〕;另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富華公司給付積欠工資2萬3,335元及8萬元,均自114年1月5日起算法定利息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富華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25元;原告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4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1萬8,035元(計算式:1,051萬3,020元+2萬3,335元+8萬元+255元+1,425元+400萬元=1,461萬8,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 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