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勞補-85-2025022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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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韋樺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華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0,011元(計算式:工資104萬6,021元+代墊款3,990元=105萬0,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4,182元(計算式:105萬0,011元+4,171元=105萬4,1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190元(計算式:1萬3,785元×2/3=9,19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12元(計算式:1萬3,902元-9,190元=4,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0,011元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22日 (29/365) 5% 4,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