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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勞補-9-2025012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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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承恩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哥倫比亞藝術美語學校間請求給付報 酬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哥倫比亞藝術美語學校」,然查無相關公示登記資料,且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核與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聲明一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9,396元(計算式:全勤獎金500元+工資8萬9,589元+資遣費3萬8,275元+特休未休工資4,783元+完約貢獻獎金6,000元+額外勞保成本63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萬0,32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859元=27萬9,3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額外勞保成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9,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7元(計算式:2,980元-1,033=1,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