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4-勞補-98-2025031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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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賴韋宏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哥運動按摩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龍哥運動按摩」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李浚緯,然查無「龍哥運動按摩」之相關公示登記資料;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558元(計算式:工資8,160元+勞健保費用1萬9,398元=2萬7,558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提出勞方合約書,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萬7,558元(計算式:2萬7,558元+165萬元=167萬7,5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156元(計算式:2萬1,156元-1,000元=2萬0,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