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勞訴-30-20250326-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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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黃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及補正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乙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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