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勞訴-59-2025031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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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蘇筱芳 被 告 陳振國即臺中市私立啟欣文理短期補習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 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36萬4,55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償還因加班未給付之加班費工資44萬4,41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償還因未休特休及假日補休而未給付之休假補償工資13萬1,45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償還未保之勞保6%退休金7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等語。擴張後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4,593元、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960元。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與第2至5項之聲明,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本於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聲明2之短少工資、聲明3之加班費、聲明4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聲明5之未投保之6%退休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查本件原告聲明2至聲明5依序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36萬4,550元、加班費76萬4,593元、特休未未休工資2萬4,960元及償還未投保之6%退休金7萬2,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萬4,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金額合計為125萬0,625元(計算式:36萬4,550元+76萬4,593元+2萬4,960元+7萬2,000元+2萬4,522元=125萬0,625元),此即為原告聲明1確認上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之利益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0,6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983元(計算式:1萬3,474元×2/3=8,983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91元(計算式:1萬3,474元-8,983元-2,000元=2,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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