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勞訴-62-2025031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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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侯固希 被 告 永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未依前述規 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嗣經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前往立人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立人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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