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9

案號

TCDV-114-司他-105-2025032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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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田騏瑛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馬玉瑄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5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5號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剩餘訴訟費用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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