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司他-110-202503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兆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洪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89號移付調解,並於臺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94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陳洪傑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以其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而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033元(計算式:1550x2/3)。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7元(計算式:1550×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