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9
案號
TCDV-114-司他-121-2025032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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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振坤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TRAN VAN MANH即陳汶孟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撤回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101號訴訟程序,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第一審卷第13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即由原告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系爭事件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