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司他-124-202503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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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文發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9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已由原告繳納590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8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