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司他-125-202503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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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姿諭即姿郁商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曾冠允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33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41),其餘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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