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4-司他-14-202501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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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秋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立中興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原告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17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系爭事 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640元、被 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13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為2,266,680元〔計算式:(35640元+2138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473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5,209元,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1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8,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則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82,176元(計算式:23473+35209+00000-00000)。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17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