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9

案號

TCDV-114-司他-145-2025032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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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呂雅清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曉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874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250元【計算式:1,000元+250元=1,250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51、79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3,750元-1,250元=2,5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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