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司他-147-2025033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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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姓名對照表)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姓名對照表)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B男、C男之母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A女、A女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8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移付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83元【計算式:9,250×1/3=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