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4-司他-15-2025010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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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翊苓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婉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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