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司他-17-2025021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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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文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1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對被告請求退休金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卷宗核實 ,本案訴訟程序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02,5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313元(計算式:13,969元×2/3=9,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本案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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