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4-司他-19-202502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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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燕貞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游奇正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燕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游奇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2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裁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諭知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頂樓即8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鐵皮屋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4,4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4年1月20日中市稅分字第1143301453號函在卷可查,是聲明第一點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400元;聲明第二點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元,後段按月給付部分請求給付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止之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2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計44元【計算式:8,000元×週年利率5%÷365日×40日=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1日至113年2月10日止之8,00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2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計9元【計算式:8,000元×週年利率5%÷365日×9日=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點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052元【計算式:24,000+8,000+43+8,000+9=40,052元】;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4,452元【計算式:44,400+40,052=84,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㈡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第二 審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參第二審卷,頁33-34),最終上訴聲明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暨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400元,按月給付部分請求給付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止之8,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2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計21元【計算式:8,000元×週年利率5%÷365日×20日=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1日至113年2月10日止之8,000元,最終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421元【計算式:44,400+8,000+21+8,000=60,4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因上訴人即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4 ,452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就其中敗訴部分即60,452元【計算式:84,452-24,000=60,452元】提起上訴,其餘勝訴部分即24,000元因被告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4元【計算式:1,000×24000/84452=28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16元【計算式:1,000-284=716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㈣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500元。 ㈤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6元【計算式:716+1,500=2,216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