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司他-28-2025022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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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何承泓即何慶安之繼承人 何金葳即何慶安之繼承人 原告何慶安與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何慶 安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慶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何慶安與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何慶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豐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何慶安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7,13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因原告何慶安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惟原告何慶安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何承泓、次子何金葳,且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及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180元,應由繼承人即受裁定人何承泓、何金葳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慶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原告何慶安業已全額繳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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