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4-司他-33-2025031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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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有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立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媛婷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庭芳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紀金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有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林立偉即邱 宜惠之繼承人、林媛婷即邱宜惠之繼承人、林庭芳即邱宜惠之繼承人(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與被告紀金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沙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審理期間,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原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是本件並無若何暫免徵之訴訟費用,又原告雖有為訴訟程序可能產生之鑑定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經本院遍查全卷,原告並未為任何鑑定(見第一審卷第155頁),自無鑑定費用可言。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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