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4-司他-36-2025020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松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謝孟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29號 審理在案。原告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起訴,本件因之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元(計算式:1,440×1/3),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