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4-司他-42-2025012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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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珮綺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0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聲明,最終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於上訴第二審後減縮上訴聲明(參第二審卷一,頁207),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7,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則該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063元(計算式:27,190×1/3=9,0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合計29,467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意旨,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