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司他-45-202503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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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振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翌臣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部案卷審查,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已先行預納1,00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20元。又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7,126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標的價額為87,126元,另原告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2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54元(計算式:1220×22924÷110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79%即201元(計算式:254×79%);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53元(計算式:254-201)。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並就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87,126元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966元(計算式: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5即338元(計算式:966×35/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即628元(計算式:966-338)。因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㈢、綜上,被告應負擔539元(計算式:201+338),原告應負擔6 81元(計算式:628+53),另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已逾原告依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之數額,是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2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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