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司他-47-2025031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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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晉儀 被 告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哲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 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4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系爭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核定,原 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4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1,029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9,306元則經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63、173頁)。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嗣後原告減縮聲明,依前掲説明,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請求聲明為㈠502,039元及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各徴5,510元、3,000元,合計第一審未經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8,51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825元【計算式:0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僅先預納裁判費9,306元,尚不足減縮聲明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519元【計算式:00000-0000】,該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6元暨其利息等情,被告就前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財產權部分即465,453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非財產權之訴訟,未經核定准予暫免繳納,故不列計其數額),而被告並未上訴,是就其餘訴訟標的金額36,586元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2元【計算式:(0000-0000)*36586/5020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即28元【計算式:402*7/100】,其餘374元【計算式:402-28】由原告負擔。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系爭事件之暫 免徵收訴訟費用,扣除前開業已確定部分之402元,尚餘第一審8,108元【計算式:0000-000】,第二審暫免徴收裁判費,則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於113年7月1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暫免金額為4,740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諭知,均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㈣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741元【計算式:2519+374+8108+4740】,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