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司他-52-202503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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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上列受裁定人被告與原告陳瑩真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 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766元本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應各提繳55,40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繳,他被告於其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㈢被告應各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90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6,230元,暫免徵收6,460元。又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5,844元本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應各提繳18,07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繳,他被告於其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㈢被告應各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就其中命其應給付予原告363,91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告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520,2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67元【計算式:12690×520259÷884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2,987元【計算式:7467元×2÷5】,餘由原告負擔4,480元【計算式:0000-0000】。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就其中命其應給付予原告363,916元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是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23元【計算式:00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一即373元【計算式:5223×1÷1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850元【計算式:0000-000】,因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予列計。㈢、綜上,被告應負擔7,837元【計算式:2987+4850】,原告應負擔4,853元【計算式:4480+373】,另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6,230元已逾原告依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之數額,是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46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6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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