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司他-59-2025021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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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聞承 陳欣玫 陳家駿 江廷國 謝大偉 洪詠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洪聞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4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欣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9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家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8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江廷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謝大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洪詠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洪聞承等六人對被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1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洪聞承、陳欣玫、陳家駿、江廷國、謝大偉、洪詠智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17萬2800元、9萬3325元、5萬7620元、2萬4361元、2萬1175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附表,經第 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59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28,5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287元【計算式:7,930元×2/3=5,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2,643元則已由原告繳納(見第一審卷,第69頁)。又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勝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被告就敗訴部分619,281元全部提起上訴,原告對其敗訴部分即109,246元【計算式:728,527-619,281=109,246元】因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189元【計算式:7,930×109246/728527=1,18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裁判費6,741元【計算式:7,930-1,189=6,741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43元,原告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98元【計算式:6,741-2,643=4,098】,依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比例計算,受裁定人即原告洪聞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元【計算式:4,098×250000/728527=1,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欣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2元【計算式:4,098×172800/728527=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家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3元【計算式:4,098×146363/728527=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江廷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元【計算式:4,098×84364/728527=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謝大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元【計算式:4,098×40000/72852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洪詠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元【計算式:4,098-1,000-000-000-000-000=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告起訴請求之資遣費(新臺幣) 原告第一審勝訴之資遣費(新臺幣) 原告第一審敗訴之資遣費(新臺幣) 1 洪聞承 250,000元 250,000元 0 2 陳欣玫 172,800元 172,800元 0 3 陳家駿 146,363元 93,325元 53,038元 4 江延國 84,364元 57,620元 26,744元 5 謝大偉 40,000元 24,361元 15,639元 6 洪詠智 35,000元 21,175元 13,825元 合計 728,527元 619,281元 109,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