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司他-61-2025031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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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春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胡博鈞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7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十二點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57,000元(計算式:347地號面積11326㎡×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347-1地號土地面積467㎡×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347-2地號面積2525㎡×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347-3地號面積252㎡×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1元(計算式:15454×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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