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4-司他-69-202502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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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孟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3分之2該審級之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2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計算式:6,5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