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司他-75-2025021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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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福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81 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6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55,054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18,351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一,頁14),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6,70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82,581元,暫免徵收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27,527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19),其餘第二審裁判費55,05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之第三審裁判費原應徵收82,581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27,527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三審卷,頁35),其餘第三審裁判費55,05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合計146,811元【計算式:36,703+55,054+55,054=146,81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