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司他-76-202502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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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丙男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戊女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己男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1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縱使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題示情形,訴訟救助效力既及於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二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1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男、戊女、己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各向本院給付如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 原告上訴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 說明: 一、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之分擔金額,其中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280元(計算式:11890×36/100),其餘7,610元由原告負擔。 二、另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此部分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原告負擔。又上揭各該裁判費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應由本院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010元(計算式:7610+11400),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8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