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4-司他-8-202502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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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雅茵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林詩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269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