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司他-93-202503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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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錦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劉文良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