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4-司促-1559-20250122-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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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9號 債 權 人 王士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玉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乃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具體陳明事實經過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撫慰金,非如財產上損害,得具體以金錢為計算。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鈦 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鋐公司),而債權人為鈦鋐公司之總經理。緣自113年5月起,債務人屢違反鈦鋐公司之規定,卻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鈦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復對債權人提起刑事告訴,甚至寄發律師函。債權人因債務人之上開舉措,導致心有餘悸,飽受驚恐,罹患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律師函、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1號處分書、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裁處書等文件為證釋明。惟觀諸勞動部裁處書,確實認鈦鋐公司違反勞動法規而為裁罰,則債權人所屬鈦鋐公司既違反法律規定在先,則為債務人追究法律責任,理應為可預期之結果,殊難據此認債權人有何飽受焦慮可言,是前開資料未能釋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特定債務,且債權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無法逕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並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不屬於「一定」之金額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則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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