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4-司促-2052-20250206-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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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2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鄒育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鄒育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請提供債務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補正,然債權人補正500元及債務人鄒育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BRM-3891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惟並未提出債務人鄒育仁即為BRM-3891之車主證明資料,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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