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4-司促-2393-20250217-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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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 債 權 人 紀素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權人為假執行,嗣該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就債權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債務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於函到21日內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則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因債務人不當假執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爰請求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扣除業已受償之差額合計新臺幣6,997,884元云云。 三、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2項規定之適用,不以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必要,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即可請求損害,且亦可為事後另案請求。然債權人前以債務人受有不當利益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21225號裁定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37,710,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雖為債務人之不當得利,然亦即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本件債權人另謂尚受有前開裁定以外之按37,710,615元計算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業已受償之差額合計新臺幣6,997,884元之利息損害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是其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債務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乃屬依法院判決主文諭知事項行使當事人之法定權利,即為合法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債務人在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縱令債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該項損害之發生既非債務人之不法行為所致,債務人之行為與債權人所受損害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準此,債務人依系爭判決諭知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乃法律上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即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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