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司促-2975-20250310-4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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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債 權 人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債 務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李泰龍 一、㈠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 應向債權人鍾生財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㈡債務人李泰龍應向債權人潘明顯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㈢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向債權人洪碧雲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㈣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向債權人陳淑英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㈤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向債權人林柑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聲請時未提出相關證物,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24日分別命補正「㈠、聲請人鍾生財得對相對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請求之債權證明文件。㈡ 、聲請人潘明顯得對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請求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人洪碧雲得對債務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請求之債權證明文件」相關釋明資料,雖債權人具狀補正李泰龍之戶籍謄本、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廢止前/後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惟債權人鍾生財、洪碧雲對於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均欠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潘明顯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欠缺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