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4-司促-3135-2025020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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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淑華 馬明偉 一、㈠債務人王淑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王淑華、馬明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王淑華、馬明偉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淑華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80元,及其中本金580元未按期繳付。㈡緣債務人王淑華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馬明偉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馬明偉為債務人王淑華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3,375元,及其中本金84,617元未按期繳付。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93,955元及其中本金85,1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0元 王淑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84617元 王淑華、馬明偉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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