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司促-3365-20250218-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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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長興 即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㈡承上㈠,其原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請陳報該公司有無改選或補選董事長之情事,並提出其最新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㈢請具狀更正本件當事人欄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併請具狀更正請求標的之聲明。」,嗣債權人於同年2月14日遞狀補陳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樂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惟依債權人所補之戶籍謄本所示,法定代理人顏閩孝業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債務人凱樂公司目前無任何董事,有債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債權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法院為債務人凱樂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債務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債務人陳長興即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設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4樓,此有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8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債務人陳長興即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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