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4-司促-3569-2025021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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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姿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爰相對人吳姿燕於民國91年0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94,816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94,816元整,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4,816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