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4-司促-52-20250102-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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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號 債 權 人 陳文正 債 務 人 曾貴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貳 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⑵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各自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11日、發票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即民國94年11月12日;94年10月12日起算。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