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4-司促-5921-20250318-4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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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 債 權 人 陳思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秀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為何,並提出債務人「洪秀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請提出對債務人請求返還之相關釋明。」,然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陳報無法聯繫債務人,故無法知悉洪秀月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並請求本院函調債務人戶籍謄本,或函詢台新銀行大雅分行有關債務人洪秀月所有帳號之地址等語,惟債權人未能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人別資料,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債務人洪秀月同名者眾,本院無法逕依戶籍查詢結果特定當事人,自無從審核洪秀月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洪秀月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故未有準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債權人請求函查銀行帳戶開戶人之地址,即屬無據。況債權人亦非不得透過其他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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