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司促-6209-20250331-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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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 債 權 人 鄭廷萱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春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供債權人鄭廷萱即車主(車號000-000)之車輛機關登   記資料。㈡陳報債務人林春旭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其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兩造於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   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14年3月11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債權人為車主之相關資 料,又債權人雖主張本身並無過失,然依公務機關客觀所為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尚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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