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司執救-1-20250224-1

字號

司執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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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氏香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俊豪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救助,暫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而關於強制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報奉司法院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就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以上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一之執行費用,即加徵後每百元應徵收八角之執行費。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柯俊豪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而聲請執行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委任狀為證,聲請人聲請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聲請人得暫免繳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之執行費用須支出時,聲請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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