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司執聲-9-20250312-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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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洪啟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王弘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錫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弘義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2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董錫禎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計算書: ⑴債務人王弘義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590元 鑑定界址複丈費 4,000元 土地界標購買費 30元 合計 5,620元 ⑵債務人董錫禎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485元 合計 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