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4-司執-11381-2025011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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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伴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伴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 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