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司執-12227-2025032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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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子誼  住金門縣○○鎮○○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8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清償   完畢,債權人仍不滿足,於113年5月6日以不正當手段脅迫   債務人簽立系爭本票,債務人聲明該本票無效,債權人所為   涉刑事案件,債務人已另4案提起刑事訴訟等語,為此聲明   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80號本票裁定、本 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係屬實體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債務人應另循民事實體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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