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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4-司執-15989-202501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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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8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街00號-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宇程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 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等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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