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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4-司執-15989-202501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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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8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街00號-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宇程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 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等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